論國家標準的版權和出版權
摘要:國家標準的版權特征不同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版權,國家標準雖有文本,但通常缺乏明確的著作權主體,對國家標準的版權認定應該首先明確其作者主體。《著作權法》保護的版權是私權、私利,而國家標準在更大程度體現的是公權、公利。國家標準的出版權主要來自出版資格和作者授權兩個方面,因而國家標準不存在所謂的“專有出版權”。
關鍵詞: 國家標準 版權 出版權
標準是經濟社會對其發展運行中的一系列產品和行為進行技術管理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對于保障經濟社會安全和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利益以及保護環境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標準就其實施的意愿來說,可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就其實施的范圍來說,可分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關于標準的版權與出版權問題,無論在國外,還是在國內,都存在著一些具體復雜的矛盾和問題,特別是關于國家標準的版權與出版權問題,當前在業界表現得尤為突出。本文試就這一問題作初步探討。
一、國家標準有沒有版權
版權即著作權,國家標準有沒有版權這個問題,實際也就是國家標準有沒有著作權、受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問題。對于這個問題,目前無論在出版界,還是在法學界,都沒有一個統一的結論。其主要意見分為兩類:
一種意見認為國家標準沒有版權。主要理由是:《著作權法》規定,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以及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等,這些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和通用性的法律文本、行政文件、時事新聞以及常用數表,不適用于《著作權法》,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國家標準是國家標準化管理機關依法組織制定的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范,無論是強制性的還是推薦性的,它的適用對象都是全社會所有的相關組織或企業,具有廣泛的適用性。因此,國家標準是社會公共產品,它的提供者是政府或公益組織,知道和執行國家標準的人越多,對社會公共利益越能發揮正面促進作用,國家標準不能也不宜以私人產品的方式向社會提供。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國家標準應該有版權。主要理由是:因為國家沒有技術法規,于是用強制性標準進行代替,而推薦性標準本身屬于行業運用和借鑒的一個依據,可能在具體執行時發生了一些變化。但標準的著作權不能因此不受保護。伯爾尼公約對國際標準有版權保護,大部分國家對標準也進行版權保護。
上述兩種意見的分歧,實質是圍繞標準的文本屬性和文本功能展開的。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曾經對國家標準的著作權進行過解釋,主要內容是:推薦性國家標準具有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屬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條件,應當確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強制性標準,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范,由標準化管理機關依法發布并監督實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實際也是圍繞標準的文本屬性來進行的。10多年來,關于國家標準的出版糾紛,并沒有因此而得到緩解。可見,國家標準有沒有版權問題,至今并沒有得到準確的認識和妥善的解決。
其實,從《著作權法》的立法本意來看,《著作權法》保護的是私人產品的名譽權和財產權,其立法的基礎是通過保護原創作品的合法復制與傳播來保護作者的相關權益。《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雖是作品,但保護的主體實為作者。在《著作權法》中,離開主體而談客體的屬性和權益,既不準確、不完整,也缺乏實際意義和基本的說服力。研究國家標準的版權問題,同樣需要將國家標準的作者屬性放在第一位,同時結合國家標準的文本屬性,才可以比較完整準確地認清國家標準是否具備版權特征。不管是推薦性的國家標準,還是強制性的國家標準,其版權的明確必須以其作者的首先明確為前提,否則,國家標準的版權就無從談起,更不可能真正明確。
從目前國家標準的制定和形成來看,任何一項國家標準都不是任何一個自然人的作品。但是,某一項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甚至是企業標準,在經過一段時間的使用后,經過相應程序的修訂和審批,則有可能上升為國家標準。在這個過程中,國家標準的制定、修訂和完成,實際上是集體勞動的結果,不具有個人原創作品的特征。如果要為國家標準明確版權,則可將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司法解釋進一步作細化表述,即國家標準的版權由標準的作者予以確定,國家標準的承編(或修訂)單位為國家標準的作者;標準如果為強制性標準,作者可放棄版權主張,以利于標準的推廣和執行;標準如果為推薦性標準,作者可在一定時間、一定范圍內擁有其版權。
二、誰擁有國家標準的出版權
出版權與版權關系密切,但又不同于版權。版權的核心是原創作品和作者,而出版權的核心是復制作品和出版者。在目前條件下,出版者的出版權主要來自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出版資格的認定,另一方面是作者的授權。前者系《出版管理條例》的要求,后者是《著作權法》的要求,二者缺一不可,并行不悖。
關于國家標準的出版權,目前的《標準化法》里并沒有針對標準出版的條款,而《標準化法實施條例》中只有第22條對標準出版作出了規定,即“標準的出版、發行辦法,由制定標準的部門規定。”這也就是說,在國家標準的出版權方面,目前的標準化法律法規中并沒有對其進行明確界定。但從出版權的一般特征來看,國家標準的出版權也應該由兩方面構成,一是擁有合格的出版資格,二是擁有作者的合法授權。
1997年8月國家技術監督局和新聞出版署聯合發布的《標準出版管理辦法》,其中第三條前兩款分別規定:“標準必須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準的正式出版單位出版”,“國家標準由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設、藥品、食品衛生、獸藥和環境保護國家標準,由國務院工程建設、衛生、農業、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根據出版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相關的出版單位出版,也可委托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
這兩款內容,實質上印證了國家標準的出版權來自兩個方面,即首先,出版標準必須由國家正式批準、具有合格資質的出版單位出版,這是一個強制性條件;第二,出版單位出版國家標準,應該得到國務院相關行業管理部門的授權或委托,中國標準出版社出版國家標準也應該得到相關管理部門的委托。這兩款內容說明,國家標準的出版權在相關部委,而不在某家出版社,只要是合格的出版社,在得到部委委托的情況下,可以出版相關領域的國家標準。
三、是否存在國家標準的專有出版權
專有出版權是基于《著作權法》的概念,是指圖書出版者根據與著作權人簽訂的出版合同,按照合同約定所取得的在合同有效期內、在合同約定的地域范圍內,以同種文字出版原版、修訂版圖書的專有權利。專有出版權是屬于作者著作權中以印刷出版方式復制及發行作品的權利,是作者著作權中財產權的一部分,是一種可以依法處分、可以依法轉移的民事經濟權利,著作權人可以依法將其委托給圖書出版者,也可以將其委托給其他民事主體。
具體到國家標準的出版,由于國家標準通常并沒有明確的著作權人,再加上著作權從本質上來說是私權、私利,而國家標準從很大程度上來說是公權、公利,二者從存在方式和服務方向上來說,是相背的甚至是抵觸的,因而通常也就不存在一般意義上的國家標準的專有出版權。然而在實際出版工作中,也存在個別出版社以所謂國家標準“專有出版權”的名義進行非法活動。總之,關于國家標準的版權與出版權,是新時期經濟社會條件下一個復雜而深刻的命題。這一命題的背后,蘊藏著技術規范與著作權、出版權及其行政管理、民事調解與司法審判等多方面的豐富知識和背景。研究并確立其中相關的論斷與主張,對于提高我國的標準管理與應用水平、加快和完善《著作權法》的修訂與實施以及促進全社會的公平正義等,都具有強烈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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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李中鋒(1968-),安徽臨泉人,中國水利水電出版社副社長、主任編輯。
注:本文已發表于2013年第3期《中國浦東干部學院學報》。